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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行情报价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生产所带来的成本或进货成本没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升价格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当地详细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2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一)执法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的最终结果进行审核检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来得到的金额无依据的;

  第十条因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来得到的论处。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到了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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