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种耳熟能详的组织形式,一种深入人心的法人形式,慢慢的变成了现代的经济生活中重要的民事主体,频繁的公司行为,也慢慢的变成了现代经济活动中绝不容忽视的行为。但是如何界定公司的法律行为,却成为一个虽司空见惯却未能予以正视与反思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司表意行为的角度阐释公司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做出表示意思的、并必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
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法律主体,可以作出法人的法律行为。这一系列的概念,慢慢的变成了不可动摇的常识,深入到现代经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层面上,在众多案件中,审查案件事实的第一个任务,就是要明确区分法人的表意行为,进而确定由谁来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但是,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如何形成自己的意思,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加以表示,什么样的标志成为公司意思表示的符号。这将是本文力图讨论的问题。
公司要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就必须产生自己的意思。但是,按照法人拟制说的观点,只有自然人是实在的,而法人则是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是法律的拟制物。因此,只存在自然人的意思而无法人的意思。而法人否认说更是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否认公司的意思能力。现代公司的合同理论,将公司视为一系列自然人合意的结果,用合同理论解释公司的组织与意思能力。那么,公司的意思是如何形成的,这是我们将在这一部分中要集中考察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设立公司,是公司的行为还是股东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是,这一规定中没有规定申请设立的主体。《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从这一规定中,应当认为,只有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之后,才应当有能力作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公司成立的行为,是否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呢?若公司设立并不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它又是谁的民事法律行为呢?
申请设立公司,依据现行的规章,需要首先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这里姑且不说该申请书内容的合理性,我们只强调,这份申请书是由全体出资人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是全体出资人的法律行为,但是这一行为需要确定的,却是法律效力将及于公司的名称。
在申请设立公司的实质性阶段,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2005年12月22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第一项法律文件,以下所需要的三份法律文件依次是: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虽然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是,设立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却不是由股东(股东会)签署的,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因此应当说,设立公司的行为,体现着公司的意思。同时,另一个方面,这份申请书及其它相应的申请用法律文件,却不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提交的,而是由股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因此,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这就需要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由该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申请设立公司所提交的法律文件中,第七项文件是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第八项文件是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这一法律现象反映出两个基本事实:第一,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重要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已经依据公司章程产生,并已经进入运行状态,否则不会依法产生法定代表人。第二,公司重要机关的运行,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否则法定代表人不应当签署《公司成立登记申请书》。[1]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过程中,其表意行为与有责任公司有明显的区别。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公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除了需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外,也同样需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并不是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而是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即全体董事签署的。无论如何,我们不能说这是发起人意思的表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不对发起人负责。[page]
随之引发的问题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依据是什么?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其委托行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虽然对股东会负责,但并不能代表股东会,这与就意味着董事会的行为不能视为股东会的行为。剩下只能有一种解释,董事会是在代表公司做出行为,因为在与董事会相关的机构中,只有公司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并可能做出行为。至于董事会与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至于董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做出行为,则有不同的解释。按照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委任的关系。我国倾向于委任关系[3]。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承认,董事的权力来自于股东的授权,而其行使权力却是代表公司。
这一结论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大会中,作出的决议事项只涉及到董事会人选,并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职权,而不会指示董事会指定一个代表人或委托一个代理人从事申请公司设立的事宜。这足以看出,股份公司董事会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申请公司设立,是依据职权做出的行为,而不是受委托或代理做出的行为。
这样看来,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是在股东会的启动与授意下完成的,但是应当被明确为是公司的行为。
从上面的总结中,我们看到,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表意行为是矛盾而复杂的。第一,公司设立并不是由一个主体的表意行为而一蹴而就的,而是融汇了股东表意和公司表意的形式。第二,在公司设立的不同阶段,有效表意的主体也是不同的。确定公司名称,只有股东的表意行为;而设立公司,却是由股东表意与公司表意共同配合完成的。第三,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表意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有矛盾的,股东的表意行为,由于股东已经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作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股东的真实意思,是预期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及于以后的公司,而不是及于股东自己。另一方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为象征的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虽然代表着公司的行为,却由于公司没有成立、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而无法成为一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四,不同种类的公司,在申请设立的过程中其表意主体也是不同的。
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解释这些矛盾重重的法律现象:公司设立,应当作为公司的一项民事行为,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使这一“设立申请”的行为具有象征意义,在名义上确定是公司的行为,在效果上,可以使设立的效果归及于公司。但是,由于公司在未获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时候,无法作出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通过股东表意,以弥补公司成立前无法作出法律行为的缺陷,股东通过共同委托或指定代理人的方式,提交申请设立公司的法律文件,共同作出法律行为,以期形成可以产生能够归及于公司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上登载了一个案例[4]: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彩集团”)、四通集团公司(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我们仅围绕本文将要论述的主题简要介绍其基本案情: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出口卖方信合同》,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贷款,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盖有光彩集团公章),由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对《出口卖方信合同》进行了变更,形成《贷款重组协议》(光彩集团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光彩集团对《贷款重组协议》项下的四通集团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四通集团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借款人四通集团主张清偿贷款,同时要求连带保证人光彩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这一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是否是真实的、有效的意思表示。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以下背景原因。四通集团与光彩集团是有股权关系的。四通集团是光彩集团的股东之一。四通集团的董事长段永基是光彩集团的董事会成员(但不是董事长)。光彩集团董事会成员均由股东单位委派,董事长是卢志强。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每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通告会议议程、地点和时间;董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全行使表决权;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须经持有2/3以上股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董事会每次会议决议和纪要,由到会董事签名确认。
光彩集团对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四通集团《出口卖方信合同》提供债务担保一事,召开过董事会,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有5名董事,包括光彩集团董事长卢志强,另有一名股东代表也签了字。签字的董事及股东代理所代表的股东单位代表了光彩集团股东93.6%的股权。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贷款重组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其董事会也作出过决议,上有两名董事签字,包括董事长卢志强。签字的董事代表了光彩集团股东91.2%的股权。
光彩集团认为,一、《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在无光彩集团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召开的程序、组成人员等均不同,不能以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人员的重合,推定董事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或者认为股东会对董事会有明确授权和追认。本案所涉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三、进出口银行在明知四通集团公司为光彩集团股东,以及法律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光彩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page]
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该公司董事会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对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光彩集团担保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纵览案情,我认为在基础层面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讨论[5]:
第一,光彩集团董事会是否有权利对为他人的巨额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宜作出决议。这一问题的实质内容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意思产生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是不同的。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有十一项职权。按照这些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分类,实质上包括三类,一是公司组织决定权,二是公司资产决策权,三是选择管理者、监督管理者的权利 [6]。属于股东会职权的内容,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只有制定方案的职权,而没有决定的职权。董事会有权独立决定的事项,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三项,即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其余的事项,则由董事会依据股东会的决定展开执行。从公司法的内容来看,董事会的职权似乎更注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本案中,为债务人提供巨额担保,是涉及到公司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似乎更为妥当。
应该会有一种反驳观点,认为提供担保可以视为一种经营行为,董事会有权作出决议。我想这种观点还是有些不妥。光彩集团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属于经营行为,我认为应当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另外,按照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划,董事会所谓的经营权应当是限于由股东会批准的投资方案的范围内以及财务预算方案的范围内,而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则属于增加资产风险的超范围内容,不应当由董事会决定。
因此,我认为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意思是股东会与董事会依据各自职权相互配合的结果。但是这只是结论的一部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实践分析,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仍必须由董事会负责执行,而董事会对于股东会的决议,还需要以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执行方案以具体操作。因此,虽然在重大事项上,董事会受到股东会实质性约束,但是从形式上讲,董事会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最终机关。
第二,如果光彩集团董事会参会人数不足8名董事,该董事会决议是否还能有效。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没有确定的结论,但我认为不会有太多的争论,如果事实确实如此,那么该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归于无效,那么光彩集团的对外担保行为则缺乏有效意思的内容。由此,我们大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司的有效意思是基于董事会按照程序召开、依法表决而形成的。
我们注意到,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解释。而且,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做到了细致入微的程度,从立法本意入手,分析其适用条件,最终又进行了价值考量。这说明,公司法的规定,乃至其它法律的规定,直接约束公司意思的形成。从法律的作用角度来进行分析,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引导公司意思的形成。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势必引导公司这种一般性社会主体形成合法的意思,并最终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形成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法律作为评价准则,对公司已经形成的意思进行评价与判断,以衡量其合法性。第三,法律作为具有强制力的准则,对公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进行制裁,宣告其无效,并强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同时,我们也不难看出,法律对公司形成意思的这一作用是外部作用,是公司已经形成的意思与法律规定相互对比的结果,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事实不仅如此,以下我们将会看出,法律对形成公司意思的作用还同时体现在内部作用上。
按照法人拟制说所主张的,公司是法律的拟制物。其结论是,如果没有法律的预先设定,公司无法产生,也不会存在公司的意思。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不同,它认为法人团体是一种拥有意思和欲望,能够通过由个人组成的机关自主从事行为的活的组织体。法人团体的人格是独立的,是与个人不同的法律人格,它们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都是法律抽象和拟制的结果[7]。我们先不讨论两者分歧的部分孰是孰非,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通过法律的确认,公司的意思始具有法律地位,独立于个人的意思,是法律创造了公司的意思。[page]
当然,这仅仅是法律概念上的公司意思。事实上,通过法律的界定,公司的意思具有独特的产生过程,与其它民事主体的意思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体现于:第一,产生公司意思,需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定。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签字确认程序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法律规定了能够体现公司意思的、具有明显象征意义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形成的决定或决议,董事会形成的决定,都被认为是公司意思的象征性体现。而公司意思更明显、更确定的象征性体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的公章。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些规定均说明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就是法人本身。而这种象征性与代表性的意义,恰恰是区分公司意思与其它民事主体意思的标志。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法学界的观点不一。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另外还有契约说和公司章程说。
说公司章程促使公司意思形成,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公司章程是组建公司组织的基础前提,也是组建公司的标志。虽然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公司是自取得企业营照之日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但我认为,公司的意思却是自公司章程产生后即形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情况会得到确定,公司会产生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工作,会产生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第二,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约束,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使个人意思与行为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产生有效的公司意思。
我们再来讨论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观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因此光彩集团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司章程可以禁止;如果公司章程予以禁止,则公司亦不可为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这也就说明了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第一层关系,公司章程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然而,这样解释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远远不足的。《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时候,实质已经通过准用性规范赋予了这些“其他事项”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8]。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可以说,公司章程是法律的组成的部分。
但是毫无疑问,公司章程毕竟不是法律。姑且不说公司章程的产生程序、制定主体、效力范围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单说效力程度,与法律也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公司章程是通过法律准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是直接的,这种约束力不体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体现为侵权责任[9]。而对于社会主体的效力是通过规范的指引作用间接发生的,是通过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而发生的。以上述案例作为说明,如果光彩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担保合同因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导致无效[10],那么中国进出口银行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没有遵守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不适当的行为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意思是在法律非禁止的范围内,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以符合法定形式的决议或决定加以记载而形成的。
(三)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而公司意思终止。
一般认为,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公司的两个不同的行为与程序。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11]。我却认为,这个定义没有准确的界定公司解散的含义。公司解散确由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但是公司解散却不应当是一种行为,因为行为必须要有行为主体,更主要的是要有意思表示,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会发现,许多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是由非公司的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只有服从与执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倾向于将这种他人的意思表示视为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共计五项,(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还有一种导致公司解散的事实,即破产。
有学者认为,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于法定解散,第(四)项属于行政解散,第(五)项属于裁判解散[12]。我认为,第(一)、(四)、(五)项、及公司破产应当是基于事件导致的公司解散,因为这是非依公司意思而发生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实质是对公司章程的干涉,此时公司章程对股东不再产生约束力,因此它体现的是股东意思的随意性。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形成自己的意思,没有任何“防御”能力。因此,我认为应该将此事由归属于法律事件,而不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下,应该说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引起的,但是由此引发的公司解散却不是公司表意行为引起的,而是以完成公司合并或分立所必需的过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事实,对于公司解散而言,亦应当属于事件。这样归纳起来,公司解散是由事件引起的一种后果。[page]
这种后果的内容是什么呢?应该说,这种后果就是以终结公司法律人格为内容的。由于解散本身就是意味着公司不再是一种组织,公司的法律人格消灭,因此解散与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甚至应该说是一回事。只是公司终结需要一个程序来做善后工作,清算就必不可少。因此,解散与清算的关系不是并列的或者是先后的两个行为与程序,而是内容与形式、实体与程序、状态与过程的关系。基于这一理由,我认为公司解散是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事件而导致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状态;而公司清算则是实现和结束这一状态的过程与程序。
我在讨论公司清算之前,先讨论公司解散的问题,是要强调:公司解散是由法律事件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一种法律上的事实状态,其发生是不需要公司表意的,也不体现为公司表意。
按照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除了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公司的,其余解散公司的情况均须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职权是“(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对于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这一系列的规定所反映的事实是:第一,清算组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而是依法组建承担清算职责的临时性机构。第二,其核心职责是清理公司财产。第三,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却不能等同于公司。其所形成的推论是:在清算期间,公司已经停止形成意思,清算组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据此,综合结论是,自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致解散后,公司的意思即已经终止[13]。
前面我们讨论了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公司意思形成之后,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期使社会公众确信,所表示的是该公司的意思。这就涉及到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设制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两点,一是外化公司意思,二是具有公信力。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司实务,目前外化公司意思的标志只有两项:一是公司公章,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说明,对于公司签订的一般性的合同,只要加盖公司公章,即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就可以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彩集团”)、四通集团公司(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认定光彩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时,也是考虑了在《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而认为两份合同是有效的。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看法略有不同。《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说明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章程取得代表公司法人的职权,其行为当然的被视为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与之相对比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看出,虽然《合同法》也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代表行为”,却是以代理行为作为理论基础的,仍然以“权限”作为参照标准。而“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有权代理,后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无权代理。
按照意思表示的要求,内在的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意思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则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形成表意思瑕疵,会影响到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言,其严格的意思表示的要求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的真实意思,通过使用公司公章的程序,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外进行表示。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上述两种公司表意方式是不完备的,不能保证“表示”的内容与“意思”的内容是一致的。
就公章而言,它一般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分离,使用公章的人很可能是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公司表意的象征物不能代表公司的真正意思。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由于公司具有两套甚至更多的公章,不同的公章控制人持有公章,以表示自己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最终形成公司表意冲突,这种情况常见于公司僵局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借用公单、盗用公章等几种非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法人单位虽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却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法律赋予公章的象征性意义是巨大的。但是对于公章效力认定及公章效力冲突的解决却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4]。
就法定代表人而言,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与公司公章的效力,孰高孰低,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使用公章,只有签字,能否起到代表公司的法律后果。
我认为,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应当围绕“表示公司真实意思”为核心,遵循以下基本原则:[page]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履行职责的人,负有对公司忠实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公司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象征性标志,两者合一,其法律效力是充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履行职责,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价值考量,善意相对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合同领域,虽然《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理论依据也有差异,但从实际效果上来说,并不会产生相异的效果。
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但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使用公司公章的人应当在使用公章前,出示其被授权的证明,以证明公章来源的真实性与及其本人权利的合法性。否则,不能直接将此行为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需要通过表见代理、或者授权追认来加以确定。
第四,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职责,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撤销程序,如果没有该程序,则参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或者公司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产生的程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撤销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以公司委托的方式明确公司事务执行人,或通过法定程序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虽然公司事务执行人或由公司确定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还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与职权,但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并考虑到原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职务的客观情况,此人应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
第五,公司对公章失控时的处理办法。公安部根据1999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发布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该草案现在正处于征求意见期间,尚未公布生效,但结合目前实务中所进行的操作程序,该草案具有说明性。公司有权利公告声明原公章作废,然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审核是否准刻,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需要对公章进行备案,但是我认为,此备案与在公安机关的印鉴备案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只是通知作用,即如果公众需要查询,则可以看到公司公章的样式,而后者是公章启用的条件,也就是有效条件。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章的作用,甚至要弱于公司将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的进行公告的作用。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看到,公司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言,在框架上分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两个阶段。从广泛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法律行为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通过固定的程序与形式形成公司的意思,并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的人,以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表示的行为。但是,受到现在公司理论的约束和公司法的限制,鉴于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导致公司筹建期内法律行为解说与企业成立后的法律行为解说不能很好的统一起来,因此,公司筹建期内,是通过股东表意注释:
[1]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种类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有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在申请设立公司时提交的法律文件在种类上是相同的,只是签字表意的主体略有区别。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其出资人是国家,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公司,因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是由出资人签署,而不是由股东签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人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过程中,需要由全体股东签署的法律文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只需要由股东一人签署即可。
[2]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3] 罗新培著:《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271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该案件中适用的公司法,均是修订前公司法。
[5]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题目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认定与裁判的范围。
[6] 这三类职权,具体内容是:公司组织决定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资产决策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发行公司债券。选择管理者、监督管理者的权利,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7]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载,法律教育网。2006年7月6日访问。
[9] 赵旭东:《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1日。
[10] 这里仅仅是一个假设,假设的条件是:光彩集团有证据证明,在董事会做出担保决议时,其参会的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的8人底数,并且中国进出口银行明知这一情况。
[11]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677页。
[12]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七编第一章。[13]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于2005年12月22日发布的《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材料》中,要求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表》(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是不正确的。第一,无论是理论分析,还是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均没有体现出清算组是由公司确定的。第二,确定清算组,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是股东会特别表决事项,无须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第三,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后的解决情况,依据目前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在逾期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只赋予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而没有赋予股东此项权利。一旦股东间出现公司僵局,则不利于及时清算。国家工商总局对成立清算组的问题,又超权限的规定了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将更不利于《公司法》清算条款的实施。[page]
[14]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主要规定的是印章的规格。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办法,规定的是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没有公布生效。
[1] 陈梦法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详解》,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11月第一版。
[2] 蒋大兴、谭臻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3]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2005年9月第2次印刷。
[4] 徐菁著,《公司法的边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5] 曹富国著,《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7]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
[5] 王政,《浅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法律教育网
[6] 赵旭东:《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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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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